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邮局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邮局关缉违字〔2026〕23号
当事人:厦门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善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2344XG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霞飞路81-3号4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 2日,当事人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磁铁,数量120片,总价 1544美元,报关单号371320260000045846,申报规格型号为:0|0|铁:67.6%;钕:14%;硼0.98%,镨:4.5%,铈:12.6%,镍0.2%,铜:0.12%|无品牌|无型号|[镨、钕、铈]31.1%。经海关查验送检,实际货物为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能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构成出口两用物项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6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检测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