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250号
当事人:厦门新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俊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93589520
地 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吕厝社42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委托厦门金宝瑞报关有限公司二线报关(报关单号为 371720260000067185)申报出口“石墨坩埚”2件(共 41.2千克),货物保税港区流转,二线放行;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厦门象屿报关行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5日以区内物流货物申报出口“石墨坩埚”2件(共41.2千克),目的国:德国,一线报关单号为371720260000071760 (共计21项),一线查验。经查验并送检,第20项商品石墨坩埚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1C108“石墨及其制品”项下b类出口受管制的两用物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行为,违法货物价值约人民币5.9万元。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海关查验记录、检测报告、企业营业执照、违法前科记录查询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