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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达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火鸡面等侵犯他人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2026-08-25 14:27 文章来源:厦门海关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知违字〔2026011

当事人:泉州达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E08A345K

法定代表人:何冰冰

住址/地址: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北宁路1191幢办公生活楼一楼

        20260206日,当事人泉州达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昊宏顺报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代可可脂制品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6000006996701项申报品名:代可可脂制品,申报商品编码:1806900000,申报数量:16170千克,申报金额:40425美元。经现场查验,01项货物实际数量为:897.1千克,实际金额为:2197.75美元。另有以下货物未申报:A5908850公斤软糖,商品编码:1704900000,金额:人民币166203元;B5042814公斤20100包带有“불닭볶음면”标识的火鸡面,商品编码:1902303000,金额:人民币55275元;C501072公斤塑料制品(包装袋),商品编码:3926909090,金额:人民币25728元;D801984公斤塑料照片(瓶盖),商品编码:3926909090,金额:人民币47616元;E、非机械驱动搬运小推车,商品编码:8716800000,金额:人民币262元。01项申报货物内有50900个带有“KINGEGG”标识的代可可制品(KING巧克力蛋)96500瓶带有“MINI”标识的代可可制品(MINI盒仔巧克力豆)

    权利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认为,上述5042814公斤20100包带有“불닭볶음면”标识的火鸡面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备案号T2025-198354),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权利人费列罗有限公司认为,上述50900个带有“KINGEGG”标识的代可可制品(KING巧克力蛋) 涉嫌侵犯其“KINDERCHOCOLATE”商标权(备案号T2024-164616),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权利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认为,上述96500瓶带有“MINI”标识的代可可制品(MINI盒仔巧克力豆)涉嫌侵犯其“M&M'S”商标权(备案号T2021-103728),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5042814公斤20100包火鸡面带有的“불닭볶음면”标识,与商标权利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权(备案号T2025-198354)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出口50900个代可可制品(KING巧克力蛋) 带有的“KINGEGG”标识、96500瓶代可可制品(MINI盒仔巧克力豆) 带有的“MINI”标识,与商标权利人费列罗有限公司注册的“KINDER CHOCOLATE”商标(备案号T2024-164616)、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注册的“M&M'S”商标(备案号T2021-103728)近似,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法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139.4元。当事人上述01项货物申报不实及5项货物未申报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8.3万元。当事人出口软糖未报检的行为构成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价值人民币166203元。

    以上事实有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违法记录等材料为证。

   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且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并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口软糖未报检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531.1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27项,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软糖未报检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1634.21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9165.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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