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6〕129号
当事人:厦门利宾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璐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G82W7J
地 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二路23号5#楼之三楼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委托厦门恒晟兴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三票货物,1、报关单号:371120260000119379第6-11项申报品名为架杆,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申报数量合计39126根,申报总价合计C&F厦门8397.56美元;2、报关单号:371120260000119382第9-14项申报品名为架杆,申报数量合计18951根,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申报总价合计C&F厦门4714.59美元;3、报关单号:371120260000119175第18-29项申报品名为架杆,申报数量合计115980根,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申报总价合计C&F厦门16031.14美元。经海关查验,上述架杆实际应归入商品编码7306900090,与当事人申报不符。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同时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查问笔录、出口退税备案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