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6〕128号
当事人:厦门市恒美正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2803021C
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55号110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03月28日,当事人委托厦门怡中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大理石大板488.62平方米,申报商品编码:6802919000,申报净重25021千克,申报毛重25270千克,申报总价:162995美元,报关单号:371720260000044141。经查验,实际货物数量为520.71平方米,实际毛重27420千克,实际净重27180千克,实际总价人民币176300.43元,与申报不符。当事人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出口退税备案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所列的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6月23日